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規定補足差額期間,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者,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之簡任非主管人員,其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毋須列為差額併銷內涵

主旨:有關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規定補足差額期間,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者,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之簡任非主管人員,其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毋須列為差額併銷內涵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辦法)第5條之1規定:「(第1項)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5條第1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二、所任主管職務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調降職務列等,致所支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三、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第2項)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但在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仍依原規定辦理。(第3項)前2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二、為適度保障因組織調整等事由致俸給減損人員之權益,有關依加給辦法第5條之1規定補足差額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或經機關首長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時,其加給支給及差額併銷之作法如下:
(一)補足差額人員嗣後經權責機關核派兼任主管職務者: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其補差額期間之俸給總額【指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兼任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如高於配合機關組織調整前1日按其原任職務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指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應支給兼任主管職務加給,並暫停發給差額;反之則係發給差額,不得支領兼任主管職務加給。另支給兼任主管職務加給者,嗣後再免兼主管職務時,其支領之兼任主管職務加給毋須納入差額併銷之內涵。
(二)補足差額之簡任非主管人員嗣後經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其補差額期間之俸給總額【指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及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如高於配合機關組織調整前1日按其原任職務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指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應支給職務加給,並暫停發給差額;反之則係發給差額,不得支領職務加給。另支給職務加給者,嗣後未再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時,其支領之職務加給毋須納入差額併銷之內涵。
(三)另於前開暫停發給差額期間,其原補足之差額,仍應隨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之待遇調整而併銷。
(四)至本部102年10月18日部銓二字第1023775294號函、同年12月25日部銓二字第1023795749號書函及歷次函釋與本函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又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對於本案通函時仍依加給辦法第5條之1規定補足差額人員,其仍在兼任主管職務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或嗣後兼任主管職務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以及通函後始依該辦法補足差額者,始有本函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檢附「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規定補足差額人員,嗣後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期間,其加給及差額支給方式以及差額併銷舉例說明」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