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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健康檢查實施次數「每2年實施1次」之認定,公務人員僅須間隔1個年度後實施健康檢查,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每2年實施1次」之規定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健康檢查實施次數「每2年實施1次」之認定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健檢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一般健康檢查適用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並依職務及年齡,區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一級機關副首長或一級單位副主管、二級機關首長各區區長。(三)前二款以外,適用本辦法之四十歲以上人員。……」第4點第1項規定:「一般健康檢查之實施次數,依下列規定:……(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每二年實施一次。……」為鼓勵公務人員規劃自主健康管理,並得視身體健康狀況及業務繁忙程度,於年度內彈性安排實施健康檢查,參酌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6月6日局給字第0940018045號書函釋,公務人員僅須間隔1個年度後實施健康檢查,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每2年實施1次」之規定。本會108年2月13日電子郵件關於「每2年實施1次」之認定標準,即日起不再適用。
二、兼復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108年9月12日總處給字第1080043546號書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