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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特別休假權益疑義

主旨: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特別休假權益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日數修正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提高為任職滿6個月以上,即可取得3天特別休假。惟部分公營事業單位針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需服務滿1年,始可取得7日特別休假,致衍生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之疑慮,為減少是類爭議,特予以釋明。
二、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倘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對象,且無其他公務人員法令之適用,則渠等人員之特別休假權益,可於工作規則中規定或與勞工約定,惟該規定或約定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釋字第5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是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特別休假日數,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畢,則應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工資;該發給工資之基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惟渠等人員於計算1日工資之內涵,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