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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任用、聘任雙軌制職務,其中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及「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其比照之聘任等級一案

主旨:關於中央與地方任用、聘任雙軌制(以下簡稱雙軌制)職務,其中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及「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者,其比照之聘任等級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考試院民國110年5月10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100000871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下簡稱提敘對照表)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助理教授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講師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中等學校教師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
三、次查96年11月1日考試院第10屆第258次、100年8月11日第11屆第149次會議決議(定)有案之雙軌制職務比照聘任等級,「簡任第十職等」係比照「副教授」、「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係比照「助理教授」、「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係比照「講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係比照「講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則比照「中等學校教師」。
四、經查現行各機關組織法規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及「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2組跨列官等職務,以及「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2組跨職等職務,各該職務於不同機關之比照聘任等級尚非一致,且該等職務仍有進用較低官(職)等(或聘任資格)人員之業務需求,經就中央與地方雙軌制職務之各該職務列等、提敘對照表、簡薦委任官職等與聘任等級對照相當職等,以及前開考試院會議決議(定)通過之比照聘任等級通盤審酌,基於職責程度及衡平性考量,並兼顧機關業務需要及用人彈性,爰經提110年5月6日考試院第13屆第34次會議決議,旨揭4組列等職務比照聘任等級如下:
(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得比照「助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二)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職務:得比照「講師」、「助理教授」、「講師或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三)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講師」、「中等學校教師或講師」之資格聘任。
五、嗣後中央與地方機關列前開列等雙軌制職務比照之聘任等級,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及用人需求,依前開考試院會議決議,自行擇定所需比照之聘任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