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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機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所屬公務員出席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及公務員肖像權授權他人使用疑義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110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1053781671號令影本1份,請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二)本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所稱「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二、茲以公營事業機構為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之事業,其營運需以市場性為目標,應積極獲取利潤以充盈公庫,是公營事業機構透過策略聯盟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以創造競爭優勢,並達成經營目標,尚非服務法所不許。是公營事業機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所屬公務員出席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係屬其執行職務範圍,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又上開商業活動所得相關收益,公營事業機構得基於經營政策目的並透過自訂之經費運用規定,將該收益分潤予所屬公務員。至一般行政機關(構)如有須藉由各方資源整合協力處理機關業務之需求,得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並指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亦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惟以一般行政機關尚非經營事業之組織,其性質與公營事業機構有別,爰相關活動倘有收益,僅得接受指定用途之捐贈(助),以辦理符合機關(構)職掌之事務。
三、依司法實務見解,肖像權為法律上之權利,係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之一種,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是公務員每一肖像權契約明定使用範圍及期間等要件,以一次性方式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範疇;又為避免公務員將其肖像概括授權他人再授權使用,致有損及機關或公務員形象等情事之虞,是公務員肖像權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公務員肖像授權他人使用後,除奉派參與前開與其他公民營事業、團體或個人合作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或公營事業機構策略聯盟合作範圍內之相關商業活動情形外,仍不得參與後續宣傳與行銷等商業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