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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業經行政院修正發布施行(1090715修正)

主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09年7月15日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6929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109年7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69293號函辦理。
二、行政院為配合「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名稱修正,並考量聘僱人員應考核其工作表現作為續聘僱之參據,以及終止聘僱契約之事由非屬給假事
項,應由各機關依相關規定及其業務需要辦理,另配合現行省政府已虛級化及行政院組織調整,爰修正旨揭給假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約僱辦法,修正引述之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第2條)
(二)刪除有關不予續聘僱及終止聘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三)配合現行省政府已虛級化及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聘僱人員給假另作特別規定之核定機關(修正條文第6條)
三、檢附行政院原函影本、發布令影本、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