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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考試院民國109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1090731修正)

主旨:檢送考試院民國109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考試院109年7月31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900049771號令辦理。
二、旨揭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條文係規定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依任用法第24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茲以上開條文係為保障現職人員既有任職權益,非現職人員尚非適用對象。是以,本部78年8月16日78台華登一字第294714號函及95年3月28日部管四字第0952615260號書函,以及本部歷次函釋,有關非現職人員經考試錄取分配占缺實施實務訓練,倘具所占職缺之任用資格者,得准先行派代送審規定,與上開規定未合者,均配合自本條文109年8月2日發布生效日起停止適用。另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非現職人員,其分配用人機關訓練之實際報到日於本條文發布生效日前者,仍得參照上開函釋由權責機關先行派代送審,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