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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範例)訂有請假扣除報酬日數超過契約期間一定比例之終止契約事由,從而衍生契約效力相關疑義

主旨:有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範例)」終止契約事由補充說明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本總處108年10月1日總處組字第10800446565號函修正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範例)」(以下簡稱契約書範例),關於終止契約事由,訂有「乙方請假扣除報酬之日數逾僱用期間十二分之一。但因安胎事由請假者,不在此限。」。
二、復查行政院109年7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69291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給假辦法)第3條立法說明略以,終止聘僱契約之事由非屬給假事項,應由各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其業務需要辦理,爰刪除有關終止聘僱之規定。
三、茲以給假辦法第3條修正後,部分機關因參考契約書範例簽訂僱用契約,訂有請假扣除報酬日數超過契約期間一定比例之終止契約事由,從而衍生契約效力相關疑義。為利機關實務運作,補充說明如下:
(一)揆諸給假辦法刪除該終止契約事由之意旨,係由各機關依其業務需要於契約約定,並非禁止以該事由終止契
約,故僱用契約中已訂定該終止事由者,效力不受給假辦法修正影響。
(二)各機關僱用契約內容各異,機關應先予檢視其契約涉及終止契約事由之相關約定,並衡酌業務需要等相關因
素,決定是否維持該終止事由之約定。如認應維持,自無須變更契約;如認有修正必要,得經機關與約僱人員雙方合意變更契約。
(三)僱用契約未明定該終止事由,僅敘明依給假辦法規定辦理者,因給假辦法已刪除該終止事由,如經衡酌有明定該事由之必要,須由機關與約僱人員合意變更契約,將該事由明定於契約中。
(四)又機關如針對聘僱人員管理訂定相關行政規則,並已納為契約之一部分,應併予檢視是否有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
四、另契約書範例僅供各機關訂定契約之參考,機關仍應視個案情形及實務作業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令下,訂定契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