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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僱人員於僱用時或僱用後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不得僱用情事之一者,其法律效果為「終止契約」,其僱用關係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

主旨:重申「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第4條所定法律效果,又本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查108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之約僱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首長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約僱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接任以前已訂立之僱用契約,不在此
限。(第2項)各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不得僱用約僱人員。(第3項)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及第10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約僱人員。(第4項)約僱人員於僱用後,發現其於僱用時有前3項所定不得僱用情事之一者,應即終
止契約。約僱人員於僱用後,發生前項所定不得僱用之情事者,亦同。」
二、茲以約僱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各機關如發現約僱人員於僱用時或僱用後有約僱辦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不得僱用情事之一者,不宜以解除契約作為法律效果,同條第4項明定其法律效果為「終止契約」,其僱用關係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爰約僱人員僱用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報酬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前開法律效果業經108年10月1日約僱辦法修正說明敘明(行政院108年10月1日院授人組字第10800446564號函諒達)。
三、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2月15日局力字第1000017037號函、本總處106年9月21日總處組字第10600564941號函及本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函釋,與約僱辦法第4條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