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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撤銷任用人員之考績獎金應否追還疑義

主旨:關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撤銷任用人員之考績獎金應否追還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及第8條,業就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所應給與之一次獎金予以明定。次查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9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1項第2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復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3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給付。」茲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依其任職期間工作績效表現所為之考績經撤銷後,原支領之考績獎金是否追還,請依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辦理,除依同條第1項第2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外,均不予追還。本部歷次函釋與本函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為避免發生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始發現其於任用時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各機關應依任用法第4條規定確實辦理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