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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因育嬰留職停薪而調整其職務者,各機關於辦理送審或動態登記案件時,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主旨:為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規定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因育嬰留職停薪而調整其職務者,各機關於辦理送審或動態登記案件時,請切實依說明二配合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性平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第21條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及復職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梘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次查勞動部民國107年8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70131054號及同年11月2日勞動條4字第1070131412號函略以,依上開性平法規定,公務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其官等、職系、職務、職等及俸給等,均不得變更,且應回復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至公務人員因育嬰事由申請留職停薪,且自願降調同官等較低職等或低官等之非主管職務者,仍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並據個案事實辦理其復職。

二、茲以機關首長如應業務推動需要等考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相關規定,雖得調整留職停薪人員之職務;惟為符前開性平法所定保障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旨,爰有關公務人員因育嬰留職停薪而調整職務及其復職之相關事項,請各機關配合依下列說明辦理:

 

(一)各機關非基於當事人之意願,不得以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為由,於其留職停薪生效前調整職務:

各機關非基於當事人之意願,不得以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為由,於其留職停薪生效前調整職務;至機關如因業務需要,且在未影響當事人相關權益之前提下,於其留職停薪期間調整職務者,則於辦理渠等回職復薪時,其官等、職等、職系、職務及俸給等,均不得變更,且應予以回復其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原有工作,並參照本部 107年9月25日部銓一字第1074647336號書函規定,上開人員於回職復薪回復原職務時,得免經甄審,且不受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限制。又各機關辦理上開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調整職務時,應使當事人知悉其回職復薪時,將回復其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原有工作,並於送審時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期周妥。

(二)公務人員因育嬰事由申請留職停薪,且自願調整職務者:

公務人員因育嬰事由申請留職停薪,並於其育嬰留職停薪生效前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願調整職務者,機關須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並於送審時敘明該員自願調整職務之具體理由,以及已讓當事人知悉其既係自願調整職務,未來將於該自願調整之職務辦理回職復薪。

 

三、公務人員如於留職停薪當日經調整職務,且其當年度符合辦理考績之條件者,以其考績係考核留職停薪前當年在職之工作表現等,而留職停薪當日所調整之職務,並無在職事實,爰機關於辦理該考績時,應以其留職停薪前(即最 後在職日)之職務辦理,以符實際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