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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退撫給與專戶之領受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其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等相關規定,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專戶扣款覈實收回,不受有關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限制

主旨:有關開立退撫給與專戶之領受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其退撫給與專戶開戶銀行得否就冒領或溢領之款項,逕自領受人專戶扣款收回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69條規定略以,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同法第7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
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2項)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同法
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第4項)本法第69條第4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二、本部前就退撫法第69條退撫給與專戶,如基於前述退撫法70條規定及其立法精神,由退撫給與專戶領受人於開戶時書面約定:「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款項,不受有關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限制。」是否違反銀行法第48條規定等疑
義,經函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26日金管銀法字第10701142010號函復略以:因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專戶之開立及後續冒領或溢領作業之執行等專戶管理要求,於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已定有相關規範,故專戶之開戶銀行如與相關行政機關簽定辦理專戶冒領或溢領作業之執行,依委辦法令之要求,須依退撫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綜前所述,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所簽約辦理退撫給與專戶之金融機構,就開立退撫給與專戶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者,應依前開退撫法第69條、第7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及所簽定之書面約定,辦理冒領或溢領款項之收回執行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