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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控管程序

主旨:關於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控管程序,補充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本部法規委員會民國111年6月29日第819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
者,應不予受理: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有本法第24條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退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據此,公務人員如有「停職」、「休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因案經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生效」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不得辦理退休之情事者,應不受理其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經依第23條、第24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第2項)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23條、第24條第1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爰公務人員因案在懲戒法院審理中、在監察院審查中或經監察提出彈劾案者,依懲戒法規定亦不得資遣或申請自願退休。
三、次查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案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送審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第2項)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基於刑懲併行原則,為督促服務機關就涉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予以檢討,是無論公務人員所涉案件之偵查或審理情形為何,各機關受理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案時,如知悉當事人有涉案之可能,且該所涉案件確於行政處理過程中有違失之情事,即應依上述規定,審酌是否移付懲戒或予以停(免)職後,再考量是否核轉其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俾落實退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四、為使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件控管程序之執行更臻周延,補充相關
規定如下:
(一)各機關受理此類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件時,若有退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時,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受理;若未有退撫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不予受理退休案之法定事由(如經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仍應確實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程序,召開考績委員會,就該公務人員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查明是否應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各機關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如仍同意受理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時,應於彙送審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認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應依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應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而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同時儘速處理上開移送、停職及免職案件,以為明確准駁,俾符合退撫法第24條規定不受理之情形)。
(三)各機關受理此類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件處理期間(不包含機關內部檢討後之移送、停職及免職案件處理期間),請於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以避免發生申請程序遲未終結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