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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112年2月15日修正)

主旨: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2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檢附修正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各1份,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646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s://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旨揭條文業經總統112年2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671號令修正公布,並登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cs.gov.tw/法規動態項下。
二、旨揭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主要係增訂第2項至第4項,規定高等考試各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身障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民特考)及格人員,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3年(高普初考)、6年(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及原民特考)限制轉調年限三分之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3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得調任至子女居住地之機關,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且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至公務人員如擬依上開規定調任,仍應依該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公務人員陞遷法規,透過參加各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等方式調任其他機關職務。
三、另日後各機關實務如遇有公務人員刻意安排子女居住地據以調任,或其他窒礙情形,得適時函知本部,俾利本部蒐集相關案例,適時作成相關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