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5條、第26條之1、第28條及第35條條文(1080403修正生效)

主旨:檢送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5條、第26條之1、第28條及第35條修正條文1份,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考試院民國108年4月22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80002800號函辦理。
二、旨揭條文業奉總統本(108)年4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41號令修正公布,上開內容並登載於本部全球資
訊網http://www.mocs.gov.tw/法規動態項下。
三、本次任用法修正第25條條文,將簡任人員修正為僅於初任簡任官等時呈請任命;初任委任官等人員,原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修正為呈請總統任命,是以,初任各官等人員,於本年4月5日以後經本部銓敘審定合格者,均由本部呈請總統任命。另修正第26條之1、第28條及第35條條文,係配合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以及因應日後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