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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是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

主旨:檢送本部民國109年6月16日部法三字第10949458311號令影本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揆其規定意旨,係認公務人員於公法職務關係上,自應以國家利益為依歸(即消極地避免國家之不利益,或積極地增進國家利益),執行國家賦予之公權力,倘公務人員於職務活動過程濫用上述權力,進而藉機謀取私利等貪污行為,均係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正性及廉潔性之信賴,而應予排除任職文官體系。
二、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是否屬前開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係屬事實認定,鑒於貪污行為及事實態樣多元,尚難有絕對或一致性之貪污定義,至實務上「貪污行為」之認定,經參酌近來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業以旨揭本部109年6月16日令訂定相關補充認定規範,作為各機關就初任、再任及續任公務人員有無該條款消極任用資格審查之判斷參考準據,例如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竊盜罪或侵占罪,仍應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係就其職務職掌之事項,利用職權而為,始構成貪污行為。又公務人員所為犯罪行為如認屬貪污行為,依前開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如認屬非貪污行為,則無該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