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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聘僱人員因兼具外國國籍,經機關依規定溯自進用之日起予以解僱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宜發給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及其他給付

主旨:有關各機關進用之約聘僱人員因兼具外國國籍,經機關依規定溯自進用之日起予以解僱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宜發給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及其他給付,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9月21日總處組字第10600564941號函辦理。
二、查銓敘部98年8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83062687號書函略以,聘用人員因違反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機關依規定溯自進用之日起,予以解聘者,依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仍宜補發聘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薪資。
三、另查銓敘部106年9月14日部銓五字第1064263587號書函略以:
(一)基於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前述情形尚無明文規範,且聘用人員係契約進用人員,其身分屬性及權利義務與公務人員有別,是於聘用人員之人事法律明文規範前,聘用人員因違反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機關溯自進用之日起予以解聘者,其薪資給付,仍宜依前述該部98年8月10日書函辦理。
(二)另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有關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原則上係準用消極資格之規定部分,有關聘用職代所支報酬,考量與其他同屬依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之衡平性,則非不得依前述該部98年8月10日書函辦理。
四、基於約僱人員與聘用人員之屬性相近,並參照前述銓敘部98年8月10日書函規定,約僱人員因違反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機關予以解僱者,依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宜發給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及其他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