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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制定之行政法人自治條例,如增列「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兼任董、監事」及「由監督機關派員兼任」等相關規定,得做為公務員兼職之法令依據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經審酌行政法人之實務運作需要,放寬前開服務法規定中所稱「法令」,得包括直轄市、縣(市)依行政法人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準用該法制定之行政法人自治條例。是以,該等自治條例如增列「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兼任董、監事」及「由監督機關派員兼任」等相關規定,該等自治條例亦得做為公務員兼職之法令依據,惟權責機關仍應衡酌公務員本、兼職務之工作繁簡與責任輕重程度,做為派兼與否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