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中「子女」及孫子女範圍,自亦包含未出生之胎兒

主旨:所詢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中「子女」之範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8年2月12日府人給字第1080198159號函。
二、查退撫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1/2;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第6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3項規定。」
三、次查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復查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原撫卹法)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1/2;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第2項) ……前項第1款所定第1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且應保留其得領受遺族撫卹金之權利。」再查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查本部95年3月31日部退四字第0952606737號函釋略
以,為保障公務人員遺族權益,各機關人事人員於審核公務人員遺族請領撫卹金案時,應注意並切結領卹遺族是否有尚未出生之子女(遺腹子),並於其出生後適時通知領卹遺族於請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5年內,提出申請增列為領卹遺族,以免該子女喪失遺族之領卹權利。準此,原撫卹法第8條所定子女及孫子女,均係包含未出生之胎兒。
四、經查退撫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係參照原撫卹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是以,退撫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子女及孫子女範圍,自亦包含未出生之胎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