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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111年10月31日修正)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考試院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施行,曾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茲本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爰配合檢討修正本細則相關規定,計修正五條,修正重點如下:

  • 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業增訂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於一定範圍內任用為公務人員,增訂相關查證程序。(修正條文第三條)
  • 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業增訂主管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規定,明定該主管機關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條)
  •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增訂「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之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明定該情事考核解職之時點。(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授權,明定該條第二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