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並修正全文,業經考試院民國112年4月25日修正發布,檢送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考試院112年4月25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1207000291號令辦理。
二、旨揭激勵辦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有關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資格條件,以及主管機關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審議小組成員之性別比例限制等條文,係自113年1月1日施行。另該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懲戒處分判決確定等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繳還獎狀並函送本部登記備查部分,就其實務執行事宜說明如下:
(一)前開命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繳還獎狀作業,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及第130條等規定,應由辦理選拔及表揚之主管機關自其情事發生後2年內為之,並函送本部登記備查;如該獲選人員有轉調或卸職情形,本於行政一體相互協助之原則,其最後任職機關於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判決書後,得查詢本部網路作業系統、其他人事資訊系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查明原辦理選拔及表揚之主管機關,通知該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如獎狀遺失或毀損致確無法繳還者,主管機關仍應於其個人人事資料登載及註明相關情事,並函送本部登記備查。